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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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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基本信息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1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辩称其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伙同他人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真实身份时,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真实身份及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辩称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退出的违法所得4200元,返还给被害人韩永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黄剑

书记员:陈建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