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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吴╳╳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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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基本信息略。因吸食贩毒,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失主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昂

书记员:陈建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