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男,基本信息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为筹集毒资,秘密入户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梁家荣
书记员:陈建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