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尹╳╳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10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男,基本信息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2日被强制戒毒。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本院查明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证人梁某某、尹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观、尹某荣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筹集毒资,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尹**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梁家荣

书记员:陈建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