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绰号:**),男,基本信息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失主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昂
书记员:陈建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