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绰号“**”),男,基本信息略。因吸食贩毒,于2013年4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亦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盗窃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失主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昂
书记员:陈建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