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锐,绰号阿财,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向阳,绰号阿阳,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锐、赵向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汕金法刑重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锐、原审被告人赵向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锐招引并驾驶摩托车载赵向阳来到汕头市金平区蛇针横路2号前面,由被告人李锐撬锁,被告人赵向阳望风的手段,盗窃得被害人何某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皖C,价值52209元)。窃后二被告人将赃车开往潮州市饶平县钱东路口,以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阿星(姓名不详,在逃),所得赃款平分。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李锐、赵向阳分别在本市鮀浦汽车驾驶学校和蛇针南路3巷22号2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现场查扣被告人李锐用于作案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材料:证实2012年3月4日早晨,发现其停放在本市金平区蛇针横路2号前面的一辆五菱牌LZW6407BF型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皖C)被盗,随后报警的事实。2、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李锐、赵向阳分别在本市鮀浦汽车驾驶学校和蛇针南路3巷22号2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被告人赵向阳处查扣被害人何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以及查扣被告人李锐用于作案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3、公安机关说明材料以及汕头市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办案过程不存在刑讯逼供情节。4、被告人李锐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2012年1月份拉客时候认识阿阳(即被告人赵向阳),后来我叫他跟我一起去偷小汽车,当时我跟他说他只负责帮我望风和开摩托车接应,其他事情我来做,盗窃后销赃所得的钱平分。我们还商量如果我撬盗汽车时被发现,阿阳立即驾驶摩托车载我逃离现场。2012年3月4日凌晨4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着阿阳在市区寻找目标,看到蛇针横路2号前面一部五菱小面包车,周围没有人。于是我上前撬盗汽车,阿阳负责望风,得手后我将盗得的汽车开往饶平,阿阳驾驶摩托车紧跟着我后面一起到饶平。我把车开到饶平钱东路口打电话跟阿星联系,后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阿星,销赃所得我和阿阳平分。5、被告人赵向阳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2012年2月份阿某找到我,叫我跟他一起去偷小汽车,我只负责望风,其他事情他去做,偷到车销赃所得二人平分。如果撬盗汽车时被发现,我立即驾驶摩托车载他逃离现场。2012年3月4日凌晨4时许,阿某(即被告人李锐)驾驶摩托车载我在市区寻找目标,我们看到蛇针横路2号前面一部五菱小面包车,周围没有人。于是阿某上前撬盗汽车,我坐在摩托车上负责望风,阿某将盗得的汽车开往饶平,我驾驶摩托车紧跟着他后面一起到饶平。阿某把车开到饶平钱东路口打电话联系买家之后他把车开进附近一条小路,不久徒步返回钱东路口,告诉我车买了4500元,接着我就开着摩托车载阿某回来。销赃所得和阿某平分。6、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函:证实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皖C),价值52209元的事实。7、有关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被查扣被盗汽车行驶证等照片经被告人李锐、赵向阳辨认无误。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锐、赵向阳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锐、赵向阳分工合作,同属主犯,但被告人李锐提议作案、动手盗窃、负责销赃,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赵向阳负责望风、接应,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李锐较小,应当按照其所起的作用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向阳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人李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人赵向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诉人李锐上诉否认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受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锐、原审被告人赵向阳2012年3月4日凌晨盗窃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的事实清楚,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李锐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锐、原审被告人赵向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李锐、原审被告人赵向阳均系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赵向阳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盗窃的意见。经查,该宗盗窃系上诉人李锐在侦查期间先供述,后原审被告人赵向阳稳定的供词对李锐供述细节予以印证;公安机关在赵向阳处查扣了被盗车辆行驶证及被害人的机动车驾驶证;李锐及赵向阳对作案地点、缴获的被盗汽车行驶证的照片也进行了辨认,充分证明李锐盗窃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李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锐提出在侦查机关期间被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映龙审判员:陈瑛瑾审判员:欧树江
书记员:黄洁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