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碎牛,曾用名马志军,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杰,曾用名刘老五,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建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碎牛、刘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书记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碎牛、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某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马碎牛伙同韩某某、乔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麻武乡杨家山村被害人李某某家菜园子边盗得石狮子雕像1座,计价值1500元。四人销赃得款1300元,被告人马碎牛分得赃款300元,挥霍。2、2012年12月某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马碎牛在本区崆峒镇蒋家沟村二社被害人陈某某家旧宅场里盗得石狮子雕像1座,计价值500元。销赃得款500元,挥霍。3、2012年12月某天,被告人马碎牛、刘杰在买胡麻返回的路上盗得位于本区麻武乡杨家山村被害人芦某某家旧宅门前石狮子雕像1座,计价值2000元。二人销赃得款1500元,被告人马碎牛分得700元,刘杰分得800元,挥霍。综上,被告人马碎牛盗窃作案3起,计价值4000元;被告人刘杰盗窃作案1起,计价值2000元。破案后,以上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碎牛、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崆峒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芦某某陈述笔录,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被告人马碎牛指认现场照片,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韩某某、乔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马碎牛、刘杰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碎牛、刘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碎牛、刘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侦、审中被告人马碎牛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杰能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碎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杰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或酌情从轻情节,故对其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碎牛、刘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碎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碎牛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马碎牛在两个月之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不属初犯、偶犯,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杰辩解,其未盗窃,只是在路边拾得一座石狮子雕像。经查,被害人芦某某家旧宅虽未住人,但是一直由专人代为看管旧宅及门前的石狮子雕像,而被告人刘杰乘人不防,秘密窃取石狮子雕像的行为,确属盗窃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碎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文科代理审判员:孙慧人民陪审员:李永军
书记员:樊高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