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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崆刑初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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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燕、书记员田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明信时代广场收废品时,发现16楼的消防器材柜门开着,遂产生盗窃念头,盗得16楼消防水带后,又以用手强掰的方式打开负一层、一层、三层、七层、八层、十二至十五层的消防器材柜盗得消防水带,消防水枪,后销赃。被告人徐某某共计盗得消防水带14条、消防水枪13把,计价值3085元。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盗水枪及安装费共计940元,被盗消防水带全部被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乾元物业发票及说明,崆峒区价格认定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提供的平凉乾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建议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侦、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退赔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忠代理审判员:孙慧人民陪审员:李永军

书记员:杨文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