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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军民、司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崆刑初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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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民,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

2010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决定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13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司建国,男,汉族,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平凉市崆峒区看守所。1993年9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三年;2000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2006年8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06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后于2006年10月19日被原平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5月12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民、司建国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民、司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军民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对,第一起盗窃现金7500元,第二起盗窃现金4100元;被告人司建国辩解: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过程中未参与盗窃,只是站在金龙商厦后门看被告人张军民实施盗窃得逞后,参与分赃,且盗窃现金数额是75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军民闲逛至本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附近时与被告人司建国偶遇,二人遂临时起意,由张军民实施盗窃行为,司建国望风,盗得停靠在路边的甘L819**号黄色出租车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价值36元),内装有钱包一个(价值10元)、现金11000余元、白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50元)、银行卡五张,以上计价值11096元。盗得赃款除500元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外,其余均分挥霍。2、2013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军民在本区沙岗巷批发市场2号楼2楼东巷118号“爱我秀我服装店”内乘无人之机,盗得一女士皮包(价值160元),内装化妆包一个、现金5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以上计价值5160元。盗得赃款吸毒挥霍。综上,被告人张军民盗窃作案2起,计价值16256元;被告人司建国盗窃作案1起,计价值110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缉毒大队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7月6日17时许,被害人寇某某在本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附近被盗一个女士手提包,内装有钱包一个、现金11000余元、白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2013年2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白某在本区沙岗巷批发市场2号楼2楼东巷118号“爱我秀我服装店”内被盗一女士皮包,内装化妆包一个、现金5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军民、司建国身份情况及其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劣迹材料:①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军民2010年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决定责令社区康复三年;2013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②原平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司建国1993年9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三年;2000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2006年8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06年8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后于2006年10月19日被原平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3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2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抓获经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军民、司建国到案情况。5、证人证言:①证人杨某某2013年6月17日证言证实:被害人寇某某在案发第二日给他说准备给其三头牛的肉钱,大概是17000多元,结果被贼偷了。②证人刘某银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白某被盗现金5000余元。6、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寇某某在2012年7月6日的陈述证实:其在2012年7月6日17时许在本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附近被盗一个女士手提包,内装有钱包一个、现金11000余元、白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五张;寇某某在2013年6月14日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6日报案时给办案民警说丢失现金11000元不实,实际丢失的现金数是17300余元,因当时害怕与其一起来报案的丈夫责怪故少讲了6000多元;2013年10月17日的陈述证实:其丢失现金17000余元,在报案时其丈夫在场,怕责怪少说6000多元,在办案民警对其个别询问笔录时丈夫已经离开,但是已经给丈夫说了丢失11000余元,就再没有改正,而且认为钱可能追不回来了,加之平时生意繁忙就再未来办案单位更正。②被害人白某在2013年2月28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白某在本区沙岗巷批发市场2号楼2楼东巷118号“爱我秀我服装店”内被盗一女士皮包,内装化妆包一个、现金5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3年7月31日陈述证实:其丢失现金最少也有5100元。7、被告人供述:①被告人张军民侦、审中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6日17时许,其闲逛至本区东关街道办事处附近时与司建国偶遇,二人遂临时起意,由其实施盗窃行为,司建国望风,盗得停靠在路边的甘L819**号黄色出租车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内装有钱包一个、现金7500余元、白色中兴牌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盗得赃款除500元二人共同吸食毒品外,其余均分挥霍。2013年2月28日14时许,其在本区沙岗巷批发市场2号楼2楼东巷118号“爱我秀我服装店”内乘无人之机,盗得一女士皮包,内装化妆包一个、现金40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得赃款吸毒挥霍。②被告人司建国在侦、审中的供述。8、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中兴手机一部、女士手提包一个、钱包一个、女士皮包一个、化妆包及化妆品等,计价值256元。9、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电子数据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除被害人寇某某陈述其被盗现金17300元虽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但该陈述与寇某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笔录相矛盾,且证人杨某某提供的17000元的证言系被害人寇某某告诉他,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害人白某陈述其被盗现金至少5100元与其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询问及证人刘某某证言不一致;被告人司建国在侦、审中的供述与同案人张军民供述及监控录像反映的案发现场情况不一致;二被告人关于盗窃现金数额与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不一致,合议庭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民、司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民、司建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民曾有吸食毒品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行政拘留的劣迹,被告人司建军曾有盗窃、吸食毒品被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的劣迹,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在侦、审中被告人张军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均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司建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军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司建国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司建国辩解其未参与盗窃,只是参与分赃的意见,因与同案人张军民的供述及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反映的情况不一致,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人辩解盗窃数额有异议,因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第一次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不一致,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被告人司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文科审判员:吴忠代理审判员:孙慧

书记员:受晓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