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奴儿,无业。2009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8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奴儿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奴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奴儿窜至离石区城内二巷陈小清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正好回家的陈小清发现,随即陈小清叫来严配波(陈小清丈夫)和潘本军,严、潘二人赶回家后将正在实施盗窃的陈奴儿当场抓获,后该陈被移送至滨河派出所。经侦查,陈奴儿身上携带的朵唯D210T手机为陈奴儿于2012年10月26日在离石区六小幼儿园内趁失主刘永利不备盗窃所得,经鉴定,该被盗朵唯手机价值为6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奴儿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奴儿的供述;受害人陈小清、严配波的询问笔录和报案材料;失主刘永利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人潘本军的证言;鉴定意见、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勘验笔录;被盗手机销售票照片、盗窃手机现场监控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陈奴儿前科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奴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奴儿在2009年2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加悔改,五年内又盗窃他人财物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奴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奴儿的刑期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张亚平审判员:邓国平
书记员:王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