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离石区公安局罚款500元。2012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离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一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在离石区建设南街山西铭兰售后服务中心去维修自己的手机时,趁工作人员不在之际,在售后服务中心的维修工作台内盗窃为客户王双平维修好的三星百金版899手机一部。之后,在离石区西崖底一巷口,将该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崔杰。经离石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320元,现已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贾美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王双平、崔杰、刘绵梅、薛文彪的证言;4、辨认笔录、归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王某有两次吸毒史,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利平审判员:高福明审判员:刘润斌
书记员:霍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