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4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碧若、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省名
书记员:张洪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