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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景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牡刑初字第7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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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光,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海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说明案情情况,属自首。经查实,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后,并没交待其盗窃事实,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徐某某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东生

书记员:奚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