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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艾科拜尔、艾麦尔盗窃一审判决书

(2013)菏牡刑初字第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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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科拜尔.艾麦尔,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市中派出所监视居住于牡丹区南华社区,同年9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科拜尔.艾麦尔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科拜尔.艾麦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科拜尔.艾麦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科拜尔.艾麦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艾科拜尔.艾麦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科拜尔.艾麦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折抵的刑期2个月零19天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省名

书记员:张洪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