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茵、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释放后不久又犯盗窃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还给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秀娟
书记员:张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