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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成君盗窃一审判决书

(2013)菏牡刑初字第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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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先期羁押的六个月零二天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省名

书记员:张洪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