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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志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牡刑初字第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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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8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秀娟

书记员:张艳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