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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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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泗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20日,使用购买的液压钳、螺丝刀等工具,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共作案三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路某名酒礼品店门前,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失主丁某停放在店门口的富士达牌电动车1辆(价值1091.97元)。后孔某某将该车在天桥区凤凰山旧货市场以230元的价格销赃。2、2013年5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西南门某眼镜店南侧,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失主陈某停放在店门口的深蓝色力派牌电动车1辆(价值1693.82元)。后孔某某将该车在天桥区凤凰山旧货市场以400元的价格销赃。3、2013年5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窜至济南市大明湖公园西南门,用作案工具撬电动车车锁未遂,欲离开之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孔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盗窃事实。以上,被告人孔某某盗窃数额共计2785.79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丁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历下区明湖路某号开名酒礼品超市,2013年5月19日,其早上上班时将电动车停在店门口,晚上9点多,其发现电动车被偷了,并证实其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2、失主陈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晚上7点多,其到大明湖公园去玩,将电动车停放在公园西南门,晚上8点多其出来后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并证实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3、公安机关提取的监控录相证实,2013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历下区大明湖南门对面的名酒礼品店盗窃电动车一辆。4、济南市历下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历下价鉴字(2013)Aa08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的购物发票证实,孔某某所盗窃的电动车的价格。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出济南市历下区大明湖南门对面名酒礼品店及大明湖西南门等地就是其盗窃电动车的作案地点。6、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孔某某住处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和部分赃款。7、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孔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平时表现情况。9、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其亲属积极赔偿失主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钳子、扳手、螺丝刀、“L”型工具各1把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四百元发还失主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孙志彬人民陪审员:李燕人民陪审员:耿学宝

书记员:赵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