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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5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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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晶、被告人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栾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一年内又实施本案盗窃犯罪行为,盗窃数额达到犯罪数额起点的50%以上,可依法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栾某虽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因其系累犯,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自行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孙静

书记员:郝宗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