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丁某某到济南市历下区某海鲜排档打工,干了约一周后被辞退,丁某某即离开,但行李放在员工宿舍未拿走。6月1日晚上19时左右,丁某某到某海鲜排档北边的道和网吧上网,次日凌晨1时50分左右,其回到宿舍收拾行李。在宿舍内,丁某某趁员工熟睡之际,盗窃李某某放置于床边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3461.54元)、牛仔裤口袋内现金100元,盗窃孙某某放置于床边的魅族X2手机1部(价值2034.32元)。后被告人丁某某把两部手机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路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以上,丁某某盗窃数额共计5595.86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其在某海鲜排档的员工宿舍内睡觉,丁某某到宿舍收拾行李后离开,早上起床后其发现自己的魅族手机被偷了,怀疑是丁某某偷的。2、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日凌晨,其在某海鲜排档的员工宿舍内睡觉,丁某某到宿舍收拾行李后离开,早上起床后其发现自己的苹果手机和牛仔裤里的钱被偷了,怀疑是丁某某偷的。3、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干买卖二手手机的生意,2013年6月初的一天,一名男子与其联系,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其苹果4S手机一部,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其魅族手机一部。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在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即路某某)就是收购其手机的人。5、济南市历下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历下价鉴字(2013)Aa11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4手机和魅族手机的价格。6、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丁某某归案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孙志彬人民陪审员:李燕人民陪审员:耿学宝
书记员:赵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