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海,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20日被假释,2009年5月30日假释期满;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傅海预谋通过假装应聘的方法去店家偷财物,于2013年3、4月份作案二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傅海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生活馆,以应聘为由在店内停留,趁无人注意之际,盗窃该店员工刘某某放置于吧台上的三星牌N7105NOTE2型手机1部(价值2896.91元)。2、2013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傅海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某汗蒸馆,对店主王某某谎称前来应聘,并假装洗浴巾,趁无人注意之际,盗窃店主王某某放于卧室床头橱内的现金4100元。以上,被告人傅海共计盗窃作案2起,数额共计6996.91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2日12点半左右,其在济南市历下区某生活馆内被盗三星牌N7105NOTE2型手机一部,是一个自称叫李斌的应聘者偷的。2、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4日,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家中被盗现金4100元,其怀疑是当日上午一名前来应聘的王姓男子偷的。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失主刘某某在21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6号(即傅海)就是盗窃其手机的人、失主王某某在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即傅海)就是盗窃其现金的人。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傅海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出历下区某生活馆、历下区某汗蒸馆就是其盗窃的作案地点。5、济南市历下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历下价鉴字(2013)Aa07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手机的价格。6、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7、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1月20日被假释,2009年5月30日假释期满。8、本院(2010)历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海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傅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傅海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不再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孙志彬人民陪审员:顾建金人民陪审员:丁惠
书记员:赵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