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纬一路后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德梅,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冰霜,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案未追回的赃款其家属已代其积极退缴,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退缴的人民币三百二十五元六角,发还失主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孙静
书记员:郝宗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