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洪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47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洪武,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10月13日释放;因犯抢夺罪于199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999年3月1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9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11日解除劳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洪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冰霜、被告人宋洪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洪武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洪武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宋洪武系累犯,且有诸多盗窃前科劣迹,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洪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T型锥2个、钥匙3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孙静

书记员:郝宗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