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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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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山东省济阳县崔寨镇。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3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10月30日减刑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冰霜、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改锥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王玉

书记员:叶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