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某某(聋哑人),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巨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鹿心蕴,巨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某及其辩护人鹿心蕴、哑语翻译人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逯某某系聋哑人犯罪,赃款全部退还,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逯某某在巨野县华粮面粉厂宿舍内,盗窃同宿舍居住的付某某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付某某身份证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218847500********)等物品。2013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逯某某在巨野县联通公司门口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付某某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盗取现金人民币5800元。案发后,逯某某退还付某某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逯某某系聋哑人犯罪,赃款已退还,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逯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逯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存平审判员:王汝景人民陪审员:陈广欣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