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巨野县田庄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代理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村村民许某某的养猪场给其帮忙干活时,盗窃许某某放在养猪场堂屋东间床下灰色塑料桶内的现金30000元。案发后,退回被害人赃款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甲、杨某某、王某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书证户籍证明、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账户冻结通知、巨野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被追退,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存平审判员:王汝景人民陪审员:史满春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