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占丰,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6日被吉林省公主岭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邰健,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30日被吉林省公主岭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巨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占丰、邰健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占丰及辩护人田晓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夜,被告人邰健结伙陈占丰在巨野县营里镇某某村任某某家门外棚子下,盗窃未脱粒的玉米180袋,经鉴定价值9230元。2012年11月4日夜,被告人邰健结伙陈占丰在巨野县万丰镇某某村刘某某家门口,盗窃未脱粒的玉米149袋,经鉴定价值7880元。2012年11月6日0点30分左右,被告人邰健结伙陈占丰在巨野县章缝镇某某村田某某家门口,盗窃未脱粒的玉米105袋,经鉴定价值5340元。综上,被告人邰健结伙陈占丰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未脱粒的玉米434袋,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7094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邰健、陈占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田某甲、陈某某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等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占丰、邰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占丰、邰健在共同盗窃犯罪均系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占丰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占丰、邰健当庭能自愿认罪,赃物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占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邰健具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占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邰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巨野县公安局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旧),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太平审判员:唐存平审判员:王汝景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