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间,采取翻墙入院、用液压钳铰锁等手段,在巨野县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田某某、柴某某、袁某某家中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约2059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从凤凰街道办事处一棉厂西南角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得绿色望远镜一个、男士手表两块、玉佛图案挂件一个、浅绿色、浅红色玉镯各一个、银元四枚及铜钱八枚。经鉴定,被盗望远镜、男士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54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退。2、2013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从永丰街道办事处健康路东段交通局家属院李某家中,盗得警用手电一个、手表一块、纪念币一枚、玉挂件一个及现金7000余元。经鉴定,被盗警用手电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警用手电、手表、纪念币、玉挂件被追退。3、2013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从永丰街道办事处万堂村西北角田某某家中,盗得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警用手电一个、手铐一副及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9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退。4、2013年3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从永丰街道办事处万堂村南教堂新村柴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8000余元。5、2013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从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棉麻小区后的袁某某家中,盗得硬盒“中华牌”、“小苏牌”、“玉溪牌”香烟各一条,后被袁某某家人发现,被告人刘某逃跑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液压钳及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巨野县人民法院(2012)巨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11月27日;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菏巨价鉴字(2013)23号、5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人田某甲、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田某某、柴某某、袁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款、赃物大部分已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及随案移交赃物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交赃款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随案移交ROSSINI牌手表一块、黄色金属双面佛吊坠一件、黄色金属、白色金属梅花坠项链各一条、黄色金属方牌红绳观音平安牌一件、白色椭圆佛像挂件一件、黄色金属福字戒指、黄色金属镶深蓝色饰品戒指各一枚,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现金一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刘某未退赔赃款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汝景审判员:唐存平人民陪审员:时光
书记员:姚永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