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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威高刑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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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原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烤店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捕前暂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金海滩边防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并已返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许萍

书记员:姜爱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