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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威高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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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威海某KTV服务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许萍

书记员:唐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