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威高刑初字第15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捕前住原籍。2010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500元;2011年1月5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9日因盗窃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14日因盗窃被威海市高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盗窃的财物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以前因盗窃多次被行政处罚,其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并入户盗窃,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应酌情从重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丽娜

书记员:唐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