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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威高刑初字第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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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大个”),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海阳市,捕前无固定住址。2013年5月16日因持刀威胁他人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夏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夏清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刘某甲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以前被行政拘留,此次又多次入户盗窃,主观恶性大,应依法从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618元,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马丽娜

书记员:唐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