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威高刑初字第17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区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系威海高区某美容洗车中心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捕前租住高区阮家寺。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高区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高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许萍

书记员:唐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