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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临河刑初字第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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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2012年1月15日因减刑被山东省潍北监狱提前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寇屯村寇某家中,盗窃海信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铭瑄牌M3A78EL型电脑主板十块及其他物品一宗。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已经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撬棍、自制“T”型工具、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676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寇某经济损失4000元,寇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谅解被告人王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害人寇某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物品情况,从监控里看到偷东西是三个男人左右,是开车来的,车是五菱之光,车牌号鲁Q×××**,车身银灰色。⑵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开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车牌号:鲁Q×××**)和杨某到河东区相公办事处一个村里盗窃的情况。⑶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总计6760元。⑷视听资料录像光盘:证实寇某家中财物被盗时的情况。⑸书证及综合证据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情况。②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③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④扣押清单:证实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物品情况。⑤临沂桃源科技广场有限公司统一收款收据、民信家电商场专用发票:证实寇某购买被盗物品的情况。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7)崂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前科情况。⑦山东省潍北监狱(2012)潍狱字第1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2年1月15日王某甲因减刑被提前释放。⑧办案说明:证实杨健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王某甲参与盗窃超市内香烟等物品一案无法查实。⑨刑事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赔偿、谅解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夏春鸿

书记员:杨玉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