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至8月8日,被告人倪某甲先后三次到位于临沂市河东区空港物流城内的建筑工地,盗窃建筑用扣件600个,价值2400元,后变卖自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民警巡逻至一收废品处时,发现被告人倪某甲形迹可疑,待上前询问时其欲驾车逃跑,遂将其抓获,经现场询问,被告人倪某甲承认将刚偷来的建筑扣件卖给了收废品的李伟某,随后将被告人倪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倪某甲供述其先后三次至河东区空港物流城建筑工地盗窃建筑扣件600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共得赃款188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倪某甲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倪某甲悔罪表现明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倪某甲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倪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夏春鸿
书记员:杨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