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人,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张志某(因犯盗窃罪已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盗窃电缆的情况下,仍为其运输电缆提供帮助,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等地协助张志某盗窃电缆线八起,涉案物品价值26122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有的属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悔罪表现明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夏春鸿
书记员:杨玉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