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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州刑初字第00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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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聋哑人,女,1973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文盲,住安徽省滁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翻译人胡晓莉,阜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指定辩护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先芝、翻译人胡晓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阜阳市22路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南门站附近时,张某盗窃被害人靳媛媛现金240元。公交车到南门站台后,靳媛媛发现现金被盗,当场抓住准备下车的张某,张某遂将盗窃的240元还给靳媛媛。同车乘客王虎电话报警,后民警将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残疾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靳媛媛的陈述、证人袁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所盗窃财物已归还给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审判员:尤玲人民陪审员:王桂珍

书记员:王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