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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马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州刑初字第00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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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阜阳市开发区永昌商城夜市趁被害人常某不备,将其电瓶车车篮内的一黑色女士手拿包盗走。后被发现,被告人马某遂将该包丢弃,被害人常某当场将马某抓获,但现场没有发现该手拿包,常某称其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审判员:尤玲人民陪审员:王炯

书记员:程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