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邵金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州刑初字第0030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龙,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颍州区马寨乡欧庙集,在庙会集上歌舞杂技场内,邵某某采取用刀片划破他人衣兜或直接掏他人衣兜的方式扒窃杨某某800元、李某乙400元、张某某460元、王某某177元后,在扒窃被害人李某甲身上财物时被发现,邵某某当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物证照片、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扒窃的手段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已缴纳)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审判员:屈丽芳审判员:尤玲

书记员:程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