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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李龙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州刑初字第00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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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继泽、吴坤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继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阜阳市颍州区二里井舞者舞蹈学校找该学校负责人周某某拿道服时,趁周某某外出之机,将周某某放在舞蹈学校音箱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2)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审判员:尤玲人民陪审员:王桂珍

书记员:程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