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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繁刑初字第00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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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铜陵市铜官山区,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移送至繁昌县公安局,并于次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小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事先通谋,由徐某盗窃电动车,由王某某利用自己修理电瓶车的便利,将盗窃的电动车进行改装后销赃,所得赃款由二人瓜分。2012年9月16日晚上,徐某驾驶皖GA10**民意牌面包车从铜陵市开至本县孙村镇阳光花园小区,盗走被害人俞某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张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次日,徐某将该两辆电动车交由王某某改装销赃。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3065元、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448元。案发后,雅迪牌电动车被追回已发还张某某。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为精神二级残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2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认他与王某某事前商量由他负责盗窃电动车,王某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由二人进行分赃,2012年9月16日晚上,他到繁昌县孙村镇阳光花园小区盗窃一辆新日牌、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后交由王某某进行销赃的经过。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他与徐某事前商量由徐某盗窃电动车,他负责改装并销赃,所得赃款二人分配,2012年9月17日,徐某送到他维修部新日牌电动车、雅迪牌电动车各一辆,他换了车锁后,没有销赃就被抓获的经过。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6日晚上,她放在孙村镇阳光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口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6日晚上,她放在孙村镇阳光花园小区10栋2单元楼道口一辆雅迪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儿子徐某2006年因车祸造成颅脑损伤,后被鉴定为精神二级残疾,经常发病,平时靠药物维持治疗。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搜查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修理部,并扣押了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的雅迪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张珍好。7、证人现场笔录及照片反映徐某盗窃现场的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9、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徐某为精神二级残疾。10、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1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2、交款证明证实被告人退赔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事前与被告人徐某通谋,事后进行销赃并参与分赃,其构成盗窃罪共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王某某能进行退赔,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徐某系精神二级残疾人,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敬虎人民陪审员:陈晓东人民陪审员:尚学勤

书记员:蔡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