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强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犯罪有异议,辩解不是事实,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繁昌县新港镇、南陵县许镇等地实施盗窃,其中强某某、陈某某二人共同盗窃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1115元;陈某某盗窃9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36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携带圆管刀至繁昌县新港镇街道,二人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男人帮服装店内,盗走该店各种品牌外套、裤子、内裤、皮鞋、皮带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00元,被盗服饰等物品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45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45元。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和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2、2013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至繁昌县新港街道锅厂附近,二人用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停在路边的轿车玻璃砸碎,后盗取了放在小车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银行卡、加油卡、沃尔玛购物卡等物品,被盗沃尔玛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0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00元。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3、2013年1月3日夜23时许,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携带砍刀、圆管刀至芜湖市南陵县许镇育才路电信营业厅内,二人用带来的砍刀将该营业厅后窗防盗窗砍坏后进入室内,共盗窃该店摩托罗拉、联想等各类品牌手机28部,现金600余元,后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7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270元。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单位员工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和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至繁昌县新港镇老街,将被害人胡某某停在其家门口路边的一辆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因该车无法发动,二人将摩托车丢弃。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5、2012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繁昌县新港镇街道,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经营的361服装店,盗走该店361牌运动裤、运动外套等衣物及50元现金,被盗衣物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315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365元。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6、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繁昌县新港镇街道东山小区,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某住宅内,盗走银手镯一只。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繁昌县新港镇街道,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住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及项链两条、戒指一只。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所盗现金及项链、戒指基本一致,并到现场指认,且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办案机关没有对其刑讯逼供,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8、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繁昌县新港镇街道瑞风小区,将被害人滕某某住宅的防盗窗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屋内现金人民币5500余元。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予以证实。9、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至繁昌县新港镇街道东山小区,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钱某某住宅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100元。此节事实经质证有受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予以证实。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在繁昌县新港镇街道男人帮服装店、南陵县许镇镇育才路电信营业厅实施盗窃时所携带的凶器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系抓获到案的事实。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强某某持凶器盗窃,被告人陈某某持凶器盗窃且入户盗窃,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认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部分,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配合办案单位追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继续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强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涛人民陪审员:尚学勤人民陪审员:戴良翠
书记员:蔡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