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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繁刑初字第00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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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02年8月19日,因盗窃被芜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5月27日,因盗窃被芜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某本次犯罪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物品均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晓峻

书记员:蔡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