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7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11月4日凌晨,来到繁昌县荻港镇华龙水泥厂内,将被害人任某某的一辆变型拖拉机盗走,次日将该车转移至繁昌县孙村镇九连村芜繁路边俞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车重5吨,得赃款80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来到繁昌县荻港镇鹊江小区内,将被害人万某某的一辆变型拖拉机盗走,欲将该车转移至安徽省无为县销赃未果,后联系到俞某某(另案处理)对该车进行切割,车轮以1000元变卖,车体运往安徽省南陵县发电厂附近吴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车重4.85吨,得赃款97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0700元。3、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凌晨,来到繁昌县荻港镇新河村骆冲组,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变型拖拉机盗走,连夜将该车开往安徽省南陵县销赃未果,后转移至繁昌县峨山镇汽配城吴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点销赃,车重6.5吨,得赃款123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综上,被告人毕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7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2年11月14日上午7点40分,他的驾驶员告诉他停放在荻港华龙水泥厂里面的变型拖拉机被人偷了,他来到拖拉机停放地点,发现拖拉机确实不见了,其拖拉机上面打印了蓝底白字的26字样,没有上锁,钥匙放在拖拉机的工具箱里。2、被害人万某某陈述,2012年11月29日晚7点钟,他将拖拉机停放在荻港鹊江村村口就回家睡觉,夜里3点40分,他听到外面有拖拉机开动的声音,次日早上7点左右,他发现拖拉机被偷了。拖拉机为金峨JE180T蓝色,车牌号皖02/304**,车子正门上写着白色的8字样,副驾驶门上写着白色的137字样,拖斗两侧印有8字样。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2年12月10日晚,他停放在荻港新河村骆冲组桥边的一辆变型拖拉机被人偷走了,拖拉机为蓝色,没有上锁,两边门上印有787字样,车牌尾数为259,证照齐全。4、证人钱某某证实,他是华龙水泥厂门卫,2012年11月3日晚他在值班时,约凌晨1点左右,他看见一辆空载的拖拉机往厂外行驶,他向驾驶员招手示意停车,驾驶员没有理他,直接将拖拉机开出了厂外。5、证人俞某某证实,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有人打电话问有拖拉机要卖问他收不收,他同意收。当晚打电话的人带着一个叫毕某某的来到他的废品收购站,并一道去看了那辆拖拉机,次日他和毕某某谈好8000元价格,并让毕某某写了一张自愿出售的字条。毕某某要求主动找人帮忙切割拖拉机,他付钱给了毕某某,付款之前毕某某承认拖拉机是偷的,该拖拉机净重5吨,市场价格在13000元左右。6、证人俞某某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毕某某找到他,要他帮忙切割废铁,之后毕某某带来一辆皮卡车来装切割用的工具,随后他们一道来到孙村镇梅冲村的一个山上,他看到有辆变型拖拉机停在那里,毕某某叫他帮忙切割那辆车子,他将车子全部切割好后回家了,当时讲好价格是300元,还没有付。7、证人吴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日中午,有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带着一辆农用车装着一些废铁到他在南陵县发电厂附近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售卖,并称是从自己的拖拉机上割下来的废铁,约定是2000元一吨,共4.85吨,他总共给了那人9700元,该男子拿了钱就走了。8、证人徐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2日上午7点多钟,毕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到繁昌帮忙切割车子,他之后和毕某某一起来到停放变型拖拉机的繁昌城关郊区的一个废品收购点,女老板说不能在这里切割,毕某某就驾驶拖拉机到一户没人住的地方,并打电话叫人送来割枪和气瓶,他们就开始切割车体,正切割的时候警察赶到了。变型拖拉机车身为蓝色,车门上写着787数字。9、证人吴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1日上午,有个40岁的男子来到他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问他是否收购拖拉机,他讲收,并谈好价格是2000元一吨。下午他们把停放在湾店水泥厂的变型拖拉机称重为6.16吨。晚上该男子把拖拉机开到他的废品收购点,他登记该男子的身份证时发现是叫毕某某,他付给毕某某11300元,毕某某临走时说要把拖拉机切割掉。第二天毕某某带人来切割时,他老婆不同意在收购点切割,毕某某在沈弄小坝村切割时被警察抓住了。10、证人赵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2日上午,吴某某来到他店里说找他借氧割,他就借给吴咸伦两个氧气瓶及切割的设备,并开车将这些设备送到了峨山镇沈弄圆拐那里,并交给马路边等他的一个男子,对方支付了130元钱,后来听说该男子被抓了。11、证人万某某证实,2012年12月11日上午,一个中年男子找到她和丈夫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点,询问是否收购拖拉机,晚上该男子将拖拉机开到她家。第二天该男子将拖拉机切割后卖给了她,当晚听说该男子被抓了。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反映被盗物品的现场情况。13、过磅单,证实被盗拖拉机被切割后称重的事实。14、拖拉机行驶证,证实部分被盗拖拉机失主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1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反映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16、情况说明,反映荻港镇鹊江小区被盗拖拉机的轮胎在被切割销赃得款1000元后,因无法查找而无法估价的情况。17、指认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毕某某对案发地点的指认情况。18、芜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7月6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的事实。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及部分证人的出生时间及住址等情况。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毕某某在销赃时被当场抓获的情况。2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他在2012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荻港镇华龙水泥厂内盗窃了一辆变型拖拉机,找到孙村一个姓俞的废品收购点将该车变卖,得款8000元。在2012年11底的一天,他在华龙水泥厂附近的鹊江小区内盗窃了一辆变型拖拉机,准备乘汽渡将该车销往无为县未果,后将该车转移到孙村梅冲的废窑厂附近,联系小俞帮助切割车体,将车轮以1000元的价格变卖,次日将车体运往南陵县发电厂附近的一个废品收购点销赃,得赃款9700元。在2012年12月11日,他在荻港镇芦南砖厂附近盗窃了一辆编号787的拖拉机,将该拖拉机开到南陵县销赃未果,后在峨山汽配城联系到一个收废品的进行销赃,得赃款12300元,并在次日将该车切割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二、对被告人毕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毕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晓峻人民陪审员:乔纪兰人民陪审员:吴云智
书记员:蔡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