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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繁刑初字第00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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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23日生,住湖南省永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8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0月11日生,住湖南省永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8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

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分别在繁昌县繁阳镇、南陵县籍山镇、固镇县城关镇、和县历阳镇、怀远县等地入户盗窃10起,窃得黄金戒指、笔记本电脑、相机及现金等财物,被盗财物合计价值9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天瑞花园4号楼张某某家,入户盗窃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800余元。2、2012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时代广场10幢2单元,入户盗窃现金2500元和两枚黄金戒指、一个铂金吊坠、一部手机,共计价值4000余元。此节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盗赃物中有一部摄像机,因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证实,故对二被告人辩解所盗赃物中没有一部摄像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3、2012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花园3号楼一单元,入户盗窃现金2690元、黄金手链一条、白金项链一条、白金耳钉一副及玉挂件等物品,共计价值6000余元。4、2012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富贵苑小区8号楼,入户盗窃现金40000元、一个黄金项链坠子、一台黑色宏基牌(型号4750G)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45000余元。5、2012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泾川名苑16栋2单元,入户盗窃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和现金1300元,共计价值10000余元。6、2012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新城区阳光花园15号楼1单元,入户盗窃现金2100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玉手镯两只、玉挂坠两枚、女式手表一块、银元一块、纪念币、铜币等物品,共计价值9000余元。7、2012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新城区一户住户家,入户盗窃一部索爱SA-T838摄像机、一部三星ST90数码照相机、一部金立TD100手机、一个银挂件(长命百岁),共计价值1500余元。8、2012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锦绣花园4栋1单元,入户盗窃一台白色仿苹果笔记本电脑和200元假币,共计价值1000余元。9、2012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瑞康家园小区9栋,入户盗窃一部HTCG14型触屏手机、一部三星触屏手机、一部苹果IPAD2型平板电脑,共计价值6000余元。10、2012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云龙阳光小区7幢2单元,入户盗窃现金600元、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两枚,共计价值10000余元。此节事实,由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足迹鉴定书、二被告人手机通话定位记录及点位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人辩解指控盗窃地点不对的意见不予采信。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固镇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县城关金巢宾馆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抓获,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固镇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处依法扣押了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摄像机、手机、玉吊坠、玉手链、戒指、手链、现金4976元、开锁工具等涉案物品,后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葛某某、汤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痕迹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住宿登记信息,通话记录,通话定位记录及点位图,视频截图及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所盗赃物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敬虎人民陪审员:高勇生人民陪审员:戴良翠

书记员:甘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