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马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朱XX,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朱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庞XX,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庞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朱XX犯盗窃罪、被告人庞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公诉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朱XX、庞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马XX、朱XX、庞XX和尹XX、王XX(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庞XX所住的史院乡家中喝酒。20时许,被告人马XX和朱XX骑一辆摩托车回杨公镇朱集乡,途径孙庙循环路时,二人发现被害人李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劲隆200型摩托车,二人便将该车盗走。并将该车骑至被告人庞XX家中,被告人庞XX在明知该车是盗窃来的情况下依然将该车藏匿于其家中。后被告人马XX开面包车和被告人朱XX、庞XX等人将该摩托车拉至田家庵区销售未果。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26元。被告人朱XX于2012年9月26日到淮南市公安局杨公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物证:涉案摩托车;2.书证: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谢家集公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李XX、尹XX、王XX的证言;4.被害人李X的陈述5.被告人马XX、朱XX、庞XX的供述和辩解;6.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70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XX在明知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XX、朱XX均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三、被告人庞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霞人民陪审员:宋亚莉人民陪审员:王从华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