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李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现场抓获,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批准且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杨XX,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于本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杨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及公诉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杨XX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有前科劣迹,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家庭状况,并经所居住的社区调查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与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9500元(已缴纳20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霞人民陪审员:宋亚莉人民陪审员:徐兵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