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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丁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谢刑初字第00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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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溧水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系聋哑人。被告人丁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其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批准且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翻译人员王某,女,50岁,淮南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指定辩护人王某某,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翻译人员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2、其系聋哑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在121路公交车,将被害人颜某某的钱包盗走,被告人丁某在淮南六中下车后将钱包丢弃,后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现金300元及被害人身份证,并收缴被丢弃的钱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书证:报案材料、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物证照片:被盗钱包、300元人民币、颜某某身份证;3、证人陆某某证言;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现金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丁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霞人民陪审员:王从华人民陪审员:宋亚莉

书记员:王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