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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谢刑初字第00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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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被告人江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4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家岗新华东村2-10。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江某到淮南市谢家集区新建社区楼下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辆三星牌数码电瓶车,后江某以300元钱将这辆电瓶车卖给马路上一个收废品的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江某到淮南市谢家集区谢一矿路口的新社四村小区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辆祥龙牌电瓶车,后江某以180元的价格将这辆电瓶车卖至田家庵区东城市场旁边的一个自行车车行。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2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江某窜至淮南市谢家集区桂圆小区24号楼1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杨某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后以240元价格卖给马路上一个收废品的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某的报案材料和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2年8月5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到淮南市谢家集区桂圆小区24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岳某某一辆哈雷牌摩托车,后以26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岳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和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2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江某到淮南市谢家集区桂圆小区30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任某某一辆邦尼牌电瓶车,后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马路上一个收废品的人。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和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2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江某到谢家集区勘探队小区勘探村22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袁某某一辆豪爵铃木牌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推至芳草园北门口的张某某修车铺准备销赃时,被告人张某某妻子朱某某及张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反映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江某抓获。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袁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和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估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还有:证人李燕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扣押的被盗豪爵铃木摩托车、哈雷牌摩托车的照片,部分被盗车辆采购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江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江某指认作案现场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1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惟被告人江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2000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继山人民陪审员:宋亚莉人民陪审员:王从华

书记员:高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